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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尚未过户,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针对男方个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时间: 2024-04-26 16:14 点击:536 关键词:强制执行
♢ 案例索引:周东方与刘会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磊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会艳所有,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

该离婚协议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故周东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周东方与郑磊之间的金钱债权,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债权请求权。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在性质和内容上并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东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会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吾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磊。
再审申请人周东方因与被申请人刘会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东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刘会艳依据《离婚协议书》取得的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期待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被申请人刘会艳与郑磊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本案诉争房屋归被申请人刘会艳所有,但并未经产权变更登记,该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郑磊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申请人对郑磊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正确判决。2、二审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三期(总第245期)公报案例(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该公报案例进一步强化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该公报案例应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参考。3、二审判决中错误参照了与本案事实存在巨大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系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二、本案诉争房屋单独登记在郑磊名下,郑磊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被申请人刘会艳不是物权登记人,不能基于与郑磊的婚姻关系就当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规定。三、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明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在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协议中,郑磊放弃了所有财产,承担了所有债务,而刘会艳却获得所有财产,不用承担任何债务及义务。刘会艳与郑磊的这一财产及负债的处分行为,完全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具有明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刘会艳依据该《离婚协议书》所取得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债权,仅仅是要求郑磊交付约定财产的债权请求权,故不论申请人与郑磊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否早于刘会艳的离婚时间,也不论诉争房屋是否因存在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会艳取得的债权请求权均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被申请人刘会艳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二、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一)关于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在夫妻双方无特殊约定时,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须要件。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刘会艳与郑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郑磊一方名下,但基于刘会艳与郑磊的夫妻身份关系,依法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磊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会艳所有,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同时,该离婚协议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故周东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周东方与郑磊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会艳与郑磊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涉案债务应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磊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东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磊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会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东方并非基于郑磊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东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会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东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东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 奕

来源 | 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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